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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政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陳報狀提出之和解書3件。
二、核被告柯政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仍未知警惕;
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2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又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復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員警,損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乃一時衝動所致,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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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3865號│
│ 被 告 柯政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柯政忠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家│
│ 福KTV,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
│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義安路 │
│ 158巷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復沿路蛇行 │
│ 及逆向行駛至和港路362號旁為警發現攔查。詎其不配合警 │
│ 方盤查,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 │
│ 在上開地點,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凱名,當場以臺語辱罵│
│ 「機八」、幹你娘」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
│ 經逮捕後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柯政忠吐氣酒│
│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逾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人洪敏郎、洪明淑、劉玉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
│ 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蒐證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
│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 檢 察 官 蕭有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 書 記 官 蕭西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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