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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31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庭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庭輝自民國106 年4 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臭豆腐店,飲用啤酒3 瓶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從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甫右轉進入復興路,由南往北行經復興路00號前,不慎撞及對向李恩慈所騎乘、正要等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李恩慈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庭輝亦因而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送醫治療,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醫院測得蔡庭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庭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李恩慈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事故現場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三、核被告蔡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庭輝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甚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車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顯有相當之危險性,至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賠償被害人李恩慈之損失,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為憑、飲酒後騎乘機車欲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非犯罪常習之人,經歷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現行酒駕裁罰基準,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8,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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