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2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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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更正為「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次男;

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務農、現與配偶同住,無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恐嚇取財、多次竊盜、多次強盜、搶奪、前於91年、100年間犯與本案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各判處拘役35日、59日)之犯罪前科素行;

被告已有相當歲數;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謝春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輝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天確定,業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後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因搖晃不定、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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