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5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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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ENDA CHAICHANA
(中文名:蔡察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ENDA CHAICHANA(中文名:蔡察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HENDA CHAICHANA(中文名:蔡察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被告前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竟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KHENDA CHAICHANA (泰國籍,中文名蔡察納) 男 40歲(民國66【西元1977】年2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市○○路0段00巷0號(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M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察納自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台61線快速道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號公路201.8公里南向處,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察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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