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58,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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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火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火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火堃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朋友住處食用含米酒薑母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中正路與自強街口,與林正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撞上洪宗彬住宅之圍牆、柱子,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1分,測得許火堃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許火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正忠、洪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㈣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供承其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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