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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星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星宇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
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
被 告 洪星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星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6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6罐,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途經二林鎮中正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與陳慎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星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間挫傷及左膝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即2月22日凌晨0時30分,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測得洪星宇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星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慎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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