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08,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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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堯前有2 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6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張瑞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6年5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6、7杯,竟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行經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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