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22,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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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人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人誌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附近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先行返家休息,復於106 年4 月29日7 時30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9 時9 分許,行經彰化市埔西街與埔西街96巷交岔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賴春煌駕駛搭載賴○嫻(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薛照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賴○嫻受有臉部鈍傷、擦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葉人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賴春煌、薛照雄則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 時54分許,測得葉人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葉人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春煌、薛照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十)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葉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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