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638,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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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未知警惕,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人車失控摔倒,經警獲報後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楊國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凌晨3、4時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途經溪湖鎮二溪路0段000號建物前,因不勝酒力,人車失控摔倒,於同日上午8 時37分許,為獲報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件及員警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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