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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7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3至4行原記載「顧景龍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補充為「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受有左眉3X1公分撕裂傷,縫合19針、臉部多處擦傷、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張文政並無受有任何之傷害」;
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執行情形,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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