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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創聖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5 、6 時至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日14、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
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0 號附近,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16時53分,抽血檢驗邱創聖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8.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81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邱創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道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㈢現場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騎車自摔,其經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8.1mg/d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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