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192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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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吳志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煌自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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