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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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國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國森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銅鐵,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號高速公路194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因而撞上前方由曾鈞鼎駕駛之沿外線車道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左後側車身,曾鈞鼎之車輛因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並受有雙肩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無明顯骨折、無明顯脊椎滑脫)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鈞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證人即員警石詠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里仁愛醫院10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4095號函各1件。

㈣告訴人雖稱其因本案車禍,受有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移位、腰椎椎間盤移位、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並提出秀傳醫院105年6月6日、8月2日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105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

惟查,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肩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又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5月1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X光檢查,結果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無明顯骨折、無明顯脊椎滑脫之傷害等情,有前述㈢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函文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21日就診,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105年4月18日,相隔2、3日,間隔不長,堪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反之,告訴人於105年6月6日、30日、8月2日經診斷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移位、突出、骨折等傷害,因告訴人接受診斷之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日已相隔一月以上,期間相距甚久;

且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X光檢查,結果仍為無明顯骨折、無明顯脊椎滑脫,難認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有關。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2、3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為大貨車司機,負責載貨,本案車禍當時車上載有鋼鐵等語,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並向員警坦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是以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前因駕駛大貨車載貨時發生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因達成和解,經撤回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素行(見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卷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調解回報單);

暨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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