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166,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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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鴻淵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至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無照(駕駛執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芳草路1 段之農藥行付款。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1 段與光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鴻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136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從事農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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