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2374,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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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二、第4 、5 行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添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楊添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加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處旁飲用高粱酒2杯及啤酒3罐後,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購買檳榔,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將對其施以酒測,詎楊添加不滿警方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法律規定的、你去給人家幹」及「酒測你娘機掰啦」等語辱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交通分隊警員劉明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依規定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予以逮捕。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妨害公務譯文、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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