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3107,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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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朝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朝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40、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於犯前揭過失傷害罪時,雖有無照駕駛、酒醉駕車之情形,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而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是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並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併合處罰,則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各種加重事項係屬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且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此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

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

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

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然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部分,僅係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本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茲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另論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倘若再就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2次,故自應從嚴而擇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方是,則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無照駕駛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而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其駕照亦因酒駕註銷,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無照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偵查中雖答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20號
被 告 鄭朝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居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原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於105年10月13日,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處分而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自106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號之明倫國中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84巷與香山路口時,因酒醉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右側道路護欄,隨即反彈撞及後方同向行駛而來、由曾湘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湘晴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測得鄭朝瀛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湘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湘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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