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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6 月6 日執行期滿結案。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 年1月7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之興尚將餐廳飲用紅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登記其母親翁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學路1 段與北斗鎮後溪巷交界處無名橋時,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職業為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雖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8 年,且本次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尚非甚高,認檢察官求刑容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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