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39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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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94號、第6095號),其中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承與吳永勝均明知駕車於高速公路,如嚴重超速、恣意連續變換車道、穿梭車陣競速行駛,極易失控並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詎林德承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永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彰化縣轄區路段。

林德承以嚴重超速、恣意連續變換車道,穿梭於該路段車陣之方式行駛,與吳永勝以高速競駛於高速公路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林德承在國道一號225公里處(即彰化縣溪州鄉)內線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因疾速行駛煞車不及,失控撞擊前方由吳永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吳永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再追撞內線車道由虎大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虎大軍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眩暈等傷害,虎大軍所搭載之乘客月芮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ETC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虎大軍、月芮其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吳永勝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及其等分別涉犯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由本院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林德承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永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虎大軍、月芮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遠通電收ETC門架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領藥資料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檔案、遠通電收ETC門架影像檔、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6日彰鑑字第1050000927號函檢送之彰化縣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高速公路嚴重超速,並連續驟然變換車道、穿梭車陣競速之駕駛方式,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且最終亦發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閃避吳永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虎大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致告訴人虎大軍、月芮其均受傷之實害,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駕駛車輛,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不應超速、任意變換車道、在高速公路上競速,詎其不思此為,以嚴重超速、連續變換車道、競速、穿梭車陣之駕駛方式行駛,終致發生交通事故,而生車輛毀損、告訴人受傷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已能正視己非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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