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43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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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承昌知悉酒後駕車可能對於大眾交通安全發生危害,法律對於酒後駕車設有處罰之規定,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各別犯意,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線西鄉之友人貨車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其友人阮週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上開友人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忠誠路與孝友路口,經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經查覺劉承昌有酒駕情事,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又於106年2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3 瓶,至同日下午4 時許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市泰和路3 段訪友。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與泰和路2 段交岔路口,因駕駛途中手持點燃之香菸致影響行車安全,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106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第7 頁、106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卷第8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106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第8 頁、106 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卷第9 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106 年度速偵字第360 號第14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106 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卷第14頁)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106 年度速偵字第33 7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在106 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2 日酒後駕車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竟在相距不到十天之期間內2 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被告職業為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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