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545,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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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名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名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名澤自民國106 年1 月2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04.8 公里處(彰化縣秀水鄉境內),因載運貨物未予覆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魏名澤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名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行駛在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極易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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