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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76號
被 告 梁麗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4樓之1
居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麗華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沿員林市辭修路欲往85度C方向行駛,嗣行經員林市新義街與南和街口,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呼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麗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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