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61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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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急速行駛,易因失控撞及其他行車或路旁建物,且一經失控,依動力學之自然法則,其撞擊力道必隨速度而遽增,大幅提高車禍肇事之傷亡危險與嚴重程度;

又在交岔路口以急速迴轉繞圈打轉方式行駛,除佔據較大的路面寬度外,亦同時影響2條路之行人及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安全,足認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利用道路往來之自由,應認定係屬上開法條之「他法」。

本案被告李建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在供公眾通行之交岔路口中,以急速迴轉繞圈打轉(甩尾)之方式行駛,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以競技甩尾方式佔據車道,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影響交通,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李建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三民路與長春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係屬要道,隨時有其他車輛通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進行甩尾2次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成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網1份(含車行紀錄)、車籍資料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附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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