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62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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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廣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廣茂自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工業區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262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廣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暨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8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於98年3月31日以前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相隔將近8年;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母親、妻子及六個月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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