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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本件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被 告 施建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勝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林內鄉住處,飲用威士忌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1段「彰雲大橋」北端時,為警攔檢,並對施建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建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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