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煥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煥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煥昇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工廠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加水100CC 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前,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疑有酒駕情事,於同日16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符合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處罰要件。
二、訊據被告張煥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及駕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那麼多,一開始測量都照警察的方法吹氣,但沒有測到,警員又換一台酒測機,結果才顯示超標。
晚上我去醫院抽血檢驗也沒有驗出酒精成份,可見警員使用的酒測儀器有問題云云。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及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參見偵查卷第5 頁、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攔查被告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 頁、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二)又經本院訊問時當庭播放警員查獲被告當天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為:「畫面開始的時候,警察以微笑的方式請被告吹氣,被告說:『你說那是什麼瘋話』,警察把儀器調整好後拿給被告,被告在儀器上吹了一口很長的氣,吹完之後問警察:『這樣夠長了吧』,過了幾秒鐘,儀器顯示0.28。
警察說:『超過了』,被告說:『再給我測一次』,警察說:『不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上可知,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28毫克,確係由被告呼氣所測出之數值;
且經本院函調本案為警查獲時,警員所使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試器,其感測元件器號為SP-2277 號,儀器器號為102979D ,該測試器於105 年3 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且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6 年3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 千次,而本案係於106 年2 月22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708 次使用該儀器(即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0708」),亦未逾該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被告自行前往醫院採檢時間為「106 年2 月22日23時45分」,距警方對被告施測時間已相隔7 小時以上,則以酒精在人體內代謝速率推測,極可能因體內代謝作用而無法在7 小時後檢測出血液中含有酒精。
被告上述辯解無法證明其為警查獲時體內有無酒精成份。
其坦承喝酒在先,又未能提出任何酒精測定過程或所使用之儀器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是認被告否認犯罪,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騎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幸未釀成實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