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84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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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15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瑞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所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雖於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印尼人士,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其生活狀況、離開現場之目的係為帶小孩就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被 告 黃瑞利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利於民國105年7月14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員林市惠來西街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沿惠來西街往東方向駛入惠來西街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之天候、路況與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劉○○(90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騎乘自行車,於中山路1段南下車道買完東西後,附載其胞妹劉○○(9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自上開交岔路口起步左轉迴車,黃瑞利見狀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男受有左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乙女則受有頭部損傷及下背挫傷與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黃瑞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瑞利可預見甲男、乙女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之母邱家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黃瑞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男及邱家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現場事故及車損相片計11張。
(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彰鑑字第10500025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六)綜上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瑞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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