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92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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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永築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某不詳工地與同事飲用保力達酒,於同日7時許結束飲酒後,搭乘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居處。

其知悉自己有上開飲酒之事實,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自其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台76號公路18.8公里西向處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永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徐永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忽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及身體之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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