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94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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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51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郁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腰椎」更正為「腰5 薦1 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聰明受有傷害,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512號
被 告 徐郁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婷於民國105年2月24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太平路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聰明徒步沿太平路同方向,行走於徐郁婷前方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上,徐郁婷因未注意前方有行人徒步行走,而追撞劉聰明,劉聰明因而倒地受有腰椎脊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壓迫、第5腰椎椎弓斷裂、第4與5腰椎椎間盤突出、脊椎後滑脫、神經管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劉聰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郁婷於偵訊中固坦承與告訴人劉聰明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其辯稱:劉聰明當日身穿黑衣,並走在路面邊線之白實線裡面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為警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其當時走在右邊白實線上,惟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變易前詞,表示其當時走在白實線外;
而被告亦表示告訴人當時走在白實線裡面,是堪認告訴人當時應係行走在告訴人前方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上無疑。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3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事發當時為夜間晴朗,然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足見其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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