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95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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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戰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前之道路旁,駕駛其斜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駛入莒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進入後方莒光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莒光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因而閃避不及,以機車車頭碰撞乙○○之小客車車尾後,再向左偏移進入外側車道時,適有王振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甲○○左後方的莒光路外側快車道,甲○○因此與王振宇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顏面神經損傷合併右眼瞼及右嘴角閉合不良、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等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證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件、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1日一○五員基院字第105050003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5年11月9日一○五員基院字第105110001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各1份。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駕車輛原先停放在上址路旁,其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即告訴人所駕騎之機車,致生撞擊,顯有過失。

又被告與告訴人駕車發生撞擊後,導致告訴人及其所駕騎之機車滑入外側車道,第三人王振宇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此為第三人王振宇所無法預期及防範之事況,難認第三人王振宇就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何過失。

另告訴人為行進中之車輛,較諸倒車欲駛入車道之被告,告訴人之路權優先於被告,是告訴人可合理期待被告應謹慎緩慢後倒,然而被告貿然倒車,至本案車禍發生,難謂告訴人有何過失。

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㈤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104年11月9日)當日進行緊急血塊清除,手術目的為避免生命危險。

但神經損傷於受傷第一時間就已決定癒後,手術僅能避免腫脹壓迫造成的二次傷害。

顏面神經損傷一般觀察半年,若無完全恢復可視為永久性損傷。

顱神經受損的症狀如顏面麻痺;

聲帶麻痺、以及吞嚥困難等症狀超過半年未完全恢復也可能是永久性損傷,無藥物或手術可治療」等情,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9日一○五員基院字第105110001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致其顏面神經損傷難治或重大不治。

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輕;

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非輕,而被告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是不宜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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