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96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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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刪除回溯推算之 酒精濃度標準。

二、查被告於肇事送醫後,員警前往醫院對其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17毫克,惟其酒後駕車,因體內酒精濃度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均顯著降低,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酒醉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誤會,惟兩者適用條文同一,刑度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賴信豪 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豪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寒軒大飯店飲用紅酒3、4杯後,雖先由其同事載回嘉義市之宿舍休息,然其酒意未退,竟仍於翌(3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土庫村台19線與東陽路口,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經警前往處理,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並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在上開醫院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7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際,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9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人體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毫克。
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飲酒後,於翌(3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時,距離其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肇事,並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時間,已相隔約2.2167小時,則推算被告開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92毫克(計算式為:0.17+0.0628×2.2167=0.3092),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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