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97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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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智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晚間7 時許至晚間8 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臺化街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與金馬路口處,不慎與張興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張清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清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興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紙。

(四)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8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件其與張興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張興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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