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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04年度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
第8列「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等語。
證據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刪除,補充道安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件。
二、核被告楊昌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已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本件經道安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MG/L),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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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 被 告 楊昌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楊昌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 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7年5│
│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 於106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 │
│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份之燒│
│ 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沿 │
│ 忠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往忠溪路之某友人住處。嗣於│
│ 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竟│
│ 貿然左轉欲跨越雙黃線,而遭同向行駛由楊佳哲騎乘之車牌│
│ 號碼MEA-891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楊佳哲並無受傷)│
│ 。嗣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楊昌復拒絕吐氣酒測│
│ ,隨後配合員警至道安醫院進行抽血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 │
│ 26分許,測得楊昌復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成│
│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 法定安全駕駛標4倍以上,而遭警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復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 承不諱,復經證人楊佳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
│ 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
│ 、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
│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昌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 │
│ 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自新,本次為第2度酒駕,有本署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逾4小時 │
│ 以上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逾每公升│
│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4倍以上,又明知酒精成分對 │
│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
│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
│ 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 況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 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 全,且本件酒駕,被告貿然左轉欲跨越雙黃線時,而遭同向│
│ 行駛由楊佳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 後追撞,萬幸其未造成他人受傷,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
│ 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
│ 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犯同性質犯罪,│
│ 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低度刑有期徒刑│
│ 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示警懲,避免被告第3次 │
│ 再犯,並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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