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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其行經大城鄉南屏路28號前」之記載,更正為「其行經大城鄉南平路28號前」、第7 行「並對劉芳吟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內」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自撞住家牆壁護欄受傷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劉芳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吟於民國106年2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居所飲用藥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9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去小吃店買麵。
同日20時45分許,其行經大城鄉南屏路28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自撞對向路旁之住家牆壁護欄。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芳吟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芳吟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 │定紀錄表1紙 │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二-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車禍之事實。 │
│ │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 │
│ │斷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4 │ │
│ │張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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