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上,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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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0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且其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卷附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可佐。

參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之裁罰基準,汽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種為機車者,裁罰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違規車種為小型車者,裁罰額為74,000元。

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 元為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低於罰金之數額,甚至低於違規車種為機車之行政裁罰金額,難收矯治之效,其量刑顯有輕判失衡之情事。

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難認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人,究應處以何等之刑度,職司審判之法院仍應就個案分別依行為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義務違反情節,酌量其應得之刑,俾使罰其當罰,非謂法定刑上限提高,即應概予從重量刑。

且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款所訂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

蓋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

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有輕判失衡等語,顯非可採,實不足以因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檢察官上訴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文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明街」補充為「明街130巷19號」;
(二)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尤文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文啓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海明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761號自用小客車欲遷移停車地點。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文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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