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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木川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輔 佐 人 鄭樹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木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漢洋、證人周至印、黃憲政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二版)、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原略以: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嗣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改以:上訴人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並已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迴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周漢洋受有傷害,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導因於上訴人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而遭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閃避不及的告訴人撞及而肇事,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輕,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亦非輕微;
兼衡上訴人並無前科,及其犯罪後一開始雖承認貿然迴轉之事實,復又否認犯行,並虛偽陳述稱其尚未騎上機車、機車還停在路邊即遭告訴人撞擊云云,意圖脫免自己刑責,並使告訴人承擔過失罪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前均否認犯行,並於警詢時供述反覆,要求員警對其製作多次筆錄,且要求員警繪製對其有利之現場圖,此經證人黃憲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之舉,實不可取;
然考量上訴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上訴人係因貪圖一時方便而違規迴轉,致罹刑典,且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告訴人並表示對於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等語。
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惟衡及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此法制旨趣側重在被害人是否訴追犯罪之意思,此從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撤回告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益徵立法者對於告訴乃論案件,是採尊重被害人意思之立場。
雖然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未能在第一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以致告訴人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但被告既與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和解,且告訴人對於本院宣告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亦未要求對被告附加負擔。
參諸告訴乃論之罪之制度上意義,本院認於量刑上亦應充分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而為科刑;
又考量被告年紀已70歲,重聽情形嚴重,言語表達亦不若一般人自然,倘若對其課予法治教育或義務勞務等負擔,將來執行上亦恐有困難,因此本院認檢察官附加緩刑負擔之請求,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川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鄭木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迴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周漢洋受有上揭傷害,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導因於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而遭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閃避不及的告訴人撞及而肇事,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亦非輕微;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一開始雖承認貿然迴轉之事實,但嗣不但否認犯行,並虛偽陳述稱其尚未騎上機車、機車還停在路邊即遭告訴人撞擊云云,意圖脫免自己刑責,並使告訴人承擔過失罪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職業為農(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之子鄭景哲,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發現有教導被告作不實陳述之情形(見偵查卷第81頁勘驗筆錄),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作證時,具結後作證所述與鄭景哲所教導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71-73 頁),且與事實不符,此部分鄭景哲所為,實已涉及教唆偽證之犯罪,被告亦可能涉嫌偽證罪。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予告發,請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鄭木川 男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木川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傍晚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行經登山路1 段電桿大庄幹31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周漢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山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漢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肩、雙前臂、雙肘、左手、左腰、兩髖、兩膝、兩小腿、左踝、左趾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漢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木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將機車停放在路面白線外側,伊是站在機車左側被周漢洋撞上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漢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第1 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原供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準備要迴轉,結果後方突然衝出一部機車,直接往伊左側車身撞上,當時伊車速很慢,時速不到20公里等語;
於第2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則供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沿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先確認後方無汽機車,就打方向燈準備要迴轉,結果後方突然衝出一部機車,直接往伊左側車身撞上,伊確認有開機車的大燈,當時伊車速很慢,時速不到20公里等語;
嗣於第3次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則改稱:案發時伊將機車放置在白線內,才剛發動開啟大燈及方向燈並坐上機車,當時車輛還是靜止狀態,隨後才剛把機車龍頭轉彎,但還未騎到路上,就遭後方機車追撞,當時伊車速為0等語;
復於偵訊時再改稱:案發時伊機車都在白線外,沒有在車道上,當時伊尚未坐上機車,是站在機車的左側,就直接被對方的機車撞上伊人,對方機車就飛出去等語,故被告就其行車狀況多次翻異證詞甚明。
再經勘驗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員警於警詢時提示3份談話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時,係由其子鄭景哲回應:前2份談話紀錄表錯誤,以第3份為準等語,鄭景哲並多次影響被告回覆員警詢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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