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上,4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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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國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國恩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4年2月28日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處分而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自105年7月15日12時至16時許,在彰化埔心鄉員鹿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沿彰化縣○○市○○路○○○○○○○○○○○路00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之,因而追撞前方由游張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PR-855號)重型機車,造成游張柿人、車到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藍國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藍國恩肇事致人受傷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張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游張柿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藍國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游張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及機車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應堪採認。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騎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之,致生撞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本案被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自屬無照駕駛,且因酒醉騎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

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過失傷害之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無照駕駛部分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審就此漏未於論罪科刑欄說明,尚有未合。

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案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追撞告訴人受傷,原審就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與過失傷害罪所量處有期徒2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實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無照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完全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擔任焊接工,有母親,已離婚,有2小孩分別為83年次、86年次,均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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