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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AN SIANG(中文姓名:李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E WAN SIANG(中文姓名:李萬翔)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高鐵下圳南路之排水溝旁飲用啤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同縣○○鄉○○路000號之租屋處。
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其行經溪州鄉中山路之「萬景藝苑」前,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再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即明。
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此觀該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款項新臺幣67,500元)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2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81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事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6年1月1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即彰化縣○○鄉○○路000號為送達,送達證書雖記載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6年2月3日始將上開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明道大學收發室(見撤緩卷第5頁),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05年1月27日業已出境離台,且居留效期已於105年9月15日屆至,該校未能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轉交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猶逕向被告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送達,足見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對被告合法送達,是原緩起訴處分當仍有效。
從而,偵查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就同一事實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察及此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原審未能查明本件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致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程序容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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