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簡附民,1,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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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曾鈞鼎
被 告 盧國森
被 告 鑫府興業(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山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汽車毀損及牌照燃料稅支出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汽車毀損及牌照燃料稅支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盧國森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汽車毀損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及延誤修車報廢導致牌照燃料稅支出5000元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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