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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裕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二一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金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金裕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被害人徐玉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徐玉杯經送醫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害人徐玉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屬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渠等損害(此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反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仍在市場賣菜(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明:「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查被告鄭金裕前①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3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9月19日撤銷假釋,餘有殘行6年1月5日;
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揭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被告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本罪,惟其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徐劉畫、徐金妙、徐良河、徐良木及告訴人徐良吉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並原諒被告,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1紙可資證明,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彰司調字第21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89號
被 告 鄭金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東路235巷1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裕以販賣蔬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5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靜修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鄭金裕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因而撞及沿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由徐玉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玉杯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疑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腦梗塞等傷害。
旋經送醫急救後,徐玉杯仍延於同年月30日13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玉杯之子徐良吉訴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良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與事故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徐玉杯因騎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造成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本署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本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
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106年1月6日彰鑑字第105000242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復加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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