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訴,5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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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棋元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布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和光路口,欲直行進入和光路360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郭珊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雲○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和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逕行通過上揭路口,兩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致郭珊毓、雲○芊均人、車倒地,郭珊毓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雲○芊則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0.7公分、右肱骨上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及右上臂、右前臂、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詎鄭棋元明知郭珊毓、雲○芊均受有傷害,竟因其另案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擔心為警緝獲,遂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珊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棋元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棋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珊毓、洪常濬、黃德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8頁、第12至16頁、第18、1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

被告鄭棋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調查報告表(二)-1「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見警卷第8頁),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告訴人郭珊毓駕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則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另告訴人亦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為上開調查報告表(二)-1「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亦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惟告訴人未減速慢行,致生本案事故,雖與有過失,但不得以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又告訴人及雲○芊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詳述如前,則本案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及雲○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本案被告鄭棋元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及雲○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時,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未能遵守號誌,終至肇事,因而使告訴人及雲○芊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其施予任何救護,即逕自離去,顯可非議,考量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雲○芊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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