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阿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阿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顏阿嬌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幼孫,沿彰化縣和美鎮(下同)福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福東路編號水源高幹27Y2G3829CC35 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福東路上,適有林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自福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無處閃避而與顏阿嬌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秀珍因此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顏阿嬌亦因此受有胸部、左膝及右中指等多處挫傷之傷害(顏阿嬌、林秀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顏阿嬌於肇事後,明知林秀珍倒地時為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壓住,可預見林秀珍受有傷害,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林秀珍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自己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消防機關報案,即逕自離去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阿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偵卷第9 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14頁)、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4 月17日和警分偵字第1060007868號函附警員陳尚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顏阿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堪認其素行及犯後態度俱為良好,暨其自述係因家中瓦斯未關始匆忙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19頁)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未受教育,家庭狀況為喪偶,育有1 成年子女,以經營麵攤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亦向本院陳明同意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 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復考量被告向本院陳稱其不知道事情會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因認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