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交訴,6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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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宗堯於民國106年1月16日22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興農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農路與金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金地路時,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黃得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得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大姆指擦傷(0.5×0.5公分)、右食指擦傷(0.5×0.5公分)、右膝擦傷(1×1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黃得凱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

林宗堯於肇事後下車上前查看黃得凱損傷情形,並將黃得凱之機車扶起,明知黃得凱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可預見其恐因此身體受傷,卻未停留現場陪同等候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因黃得凱表示要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藉故處理他事,率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行離去。

嗣經黃得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得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49至50頁,本院卷第17、22、23、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得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49頁背面、50頁);

此外,復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106年1月19日調解書、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20、22至24、27、28、5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之損害、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各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犯罪預防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衡量是否有可予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臻至允當。

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復為逃逸,然細究其犯罪情節,被告肇事後第一時間係即時下車查看,詢問告訴人受撞後情狀,堪認被告起初並無完全置告訴人於不顧之意,係於確認告訴人並無大礙後,因告訴人表明應報由警方處理,被告方於此時不告而去(見偵卷第49頁背面、50頁告訴人證述)。

再由告訴人所受傷勢皆屬身體擦傷,傷勢尚非至鉅,被告於偵查中亦立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偵審中復均為認罪之表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也撤回告訴等情狀觀之,不論被告本件客觀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危害、主觀犯意、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等情,均顯與通常所預想之行為人明知肇事後,竟未聞未問,連下車查看動作皆不願,立即加速離去,因而顯然展露惡性之基本肇事逃逸犯罪態樣有異,量刑時自無法相提併論。

綜上,衡諸事理,並基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以及等者等之、不等者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之實質平等原則意旨,本院寬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之情狀容有顯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最低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於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然未能等待員警及救護人員到來釐清事故並予救護,即逕自離去,使告訴人陷於事故之危險狀態,所為顯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業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原諒,賠償告訴人損害,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並見悔悟之意;

再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鑿井,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危害、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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