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原簡,1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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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瑞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瑞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史瑞義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審原投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史瑞義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水信路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101 號拘提到案,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04公克)及塑膠鏟管1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史瑞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塑膠鏟管1 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審原投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0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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