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原訴,1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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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佑恩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62號、10375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佑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馬佑恩與王烈培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2 人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晚上8 時57分許,在九工義舍3 房內,因故發生爭吵,王烈培見馬佑恩欲按報告燈,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馬佑恩頭部1 下(王烈培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馬佑恩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馬佑恩見狀不滿,其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持續毆打人之頭、臉、眼部,有可能致人五官受重傷或對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王烈培拉倒後,持續抱拳毆打王烈培之頭、臉、眼部,致王烈培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造成右眼無光感,現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佑恩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王烈培右眼患有白內障,會不會造成視力模糊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馬佑恩所為係屬於防衛過當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佑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烈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金子、李孟斌、鄭棋元、林俊成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9至43頁,偵字第9062號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化秀傳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王烈培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王烈培之診斷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6 年6 月30日彰監戒字第10600063710 號函暨所附診斷書、就醫記錄、獎懲報告表、陳述書、談話筆錄及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見他卷第18至37、47至49頁背面、6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馬佑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爭執告訴人王烈培右眼受損之情形,是否係其所患白內障造成云云。

然查,告訴人王烈培前開遭被告馬佑恩毆打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經留院觀察後,因右眼球破裂,而於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6 時35分許,接受右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時,當日眼部檢查為:右眼視力為無光覺狀態,經眼部超音波檢查後確定為右眼玻璃體出血併視網膜剝離,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其後於106 年7 月25日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時,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裸視視力為零點壹,經評估目前應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就醫記錄、彰化秀傳醫院106 年7 月25日出具告訴人王烈培之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8 月9 日一○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800034號函及彰化秀傳醫院106 年9 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988號函(見他卷第65、78頁,偵字第9062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

是依告訴人王烈培前開就醫歷程以觀,足認告訴人王烈培右眼視力受傷減損之原因,乃係因其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所造成,而此乃係被告馬佑恩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又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傷害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目前右眼視力無光感,超音波可見右眼視網膜剝離及眼球萎縮,依據診斷結果,目前眼睛狀況,右眼通過測盲檢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右眼為失明等情,有該院107 年1 月17日一○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10005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王烈培因本案所受之眼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甚明。

綜合上情,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眼部,導致告訴人右眼視能達毀敗之程度,堪以認定。

至被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被告馬佑恩對告訴人王烈培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告訴人王烈培為一61歲之老者,其身體各部位應屬脆弱且易損傷,若以暴力傷害行為加以對待,極易造成許多重大不治之傷害後果;

再者,人體之頭、眼部屬脆弱部位,一般正常之成年人遭受毆打之攻擊,即有可能造成嚴重傷害,遑論本案告訴人王烈培,在遭被告徒手毆打頭、眼部,已造成其右眼腫脹,有其傷勢照片(見他卷第27頁背面)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馬佑恩當時毆打之力道強烈,其後造成告訴人王烈培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玻璃體出血,最終無光感、失明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據知識經驗均可明瞭之理,被告馬佑恩客觀上當可預見此種結果。

另被告馬佑恩與告訴人王烈培並無任何特殊之仇恨、過節,被告馬佑恩應無何刻意要使告訴人王烈培受重傷害之動機與意欲存在,應認被告馬佑恩當時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王烈培受到前開重傷害之犯意,而其主觀上亦未預見,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馬佑恩所為該當正當防衛之情形部分。

然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足參)。

查告訴人王烈培先出手毆打被告馬佑恩,其後雙方發生拉扯,被告馬佑恩將告訴人王烈培壓制在地毆打,嗣被告馬佑恩遭同舍人員壓制等情,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陳金子、李孟斌、鄭棋元、林俊成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馬佑恩所為,顯非單純排除侵害之行為,反係積極攻擊告訴人之舉動,已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足認被告馬佑恩出手毆擊告訴人王烈培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斷不可以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而免其刑事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個醫療機構鑑定告訴人右眼視力減損與其所患之白內障有無關聯性部分,然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函詢,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審酌本案被告因嫌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為本案犯行,且係於其所犯他案在監執行期間為之,顯見其於矯正期間,仍未知所警惕,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履行,有本院107 年度斗司調字第154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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