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單禁沒,4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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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昂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零肆參貳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昂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數量為0.043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凌晨1時15分許,經巡邏警員在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693巷「清福宮」土地公廟前,發現其仰躺在該處地面,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後,被告自行將隨身背包物品提出供警方檢視,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附著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同意拋棄),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第1888號、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惟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草屯療養院於105年9月2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900497號鑑定書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卷第62頁)。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本件查扣如主文所示之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0455公克,驗餘數量0.04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海洛因,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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