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單禁沒,6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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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漢文
曾延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壹壹點捌玖公克)、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漢文、曾延邦兩人於民國96年11月7 日為警在彰化縣○○鄉○○街00號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渠等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確定;

而郭漢文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曾延邦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等罪,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20年確定;

扣案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11.89公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0.24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漢文、曾延邦兩人分別持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11.89公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0.24公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認為屬受刑人郭漢文、曾延邦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粉末各2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11.89公克、0.24公克),有該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79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查獲扣案之海洛因4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核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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