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單禁沒,7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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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劉品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於民國106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被告住處,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91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淨重0.1987公克,取樣0.007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917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物,有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4號卷第20頁)。

上開物品送驗後,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64號卷第2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並屬違禁物品。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其內盛裝之毒品完全解析分離,應將該等外包裝袋整體視為其內所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19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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