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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參零貳公克、零點零壹柒參公克)及其所用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松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0302公克、0.017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松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105100016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該透明結晶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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