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單禁沒,7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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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振榮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04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3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300122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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