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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728號、106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志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10、11、1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志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10、11、1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狀檢體,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偵5886卷第1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透明結晶狀檢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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